股票发行制度主要有几种?各自的内容是什么?
从各国证券市场的实践来看,股票发行监管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上额度管理和指标管理属于审批制,通道制和保荐制则属于核准制。
1、审批制:
从“额度管理”到“指标管理”
审批制的行政干预程度最高,适用于刚起步的资本市场,由于在监管机构审核前已经经过了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选拔”,因此审批制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要求不高,只需作一般性的信息披露,其发行定价也体现了很强的行政干预特征。
在资本市场建立之初,股票发行是一项试点性工作,哪些公司可以发行股票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需要有一个通盘考虑和整体计划,也需要由政府对企业加以初步遴选。一是可以对企业有个基本把握,二是为了循序渐进培育市场,平衡复杂的社会关系。再者,当时的市场参与各方还很不成熟,缺乏对资本市场规则、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深刻认识,因此,实行额度管理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为了扩大上市公司的规模,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1996年新股发行改为“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指标管理办法。同时,为了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行股票,改革后的监管政策明确要求,股票发行要优先考虑国家确定的1000家特别是其中的300家重点企业,以及100家全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56家试点企业集团,并鼓励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
2、核准制:
从“指标管理”到“通道制”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审批制的弊端显得愈来愈明显。第一,在审批制下,企业选择行政化,资源按行政原则配置。上市企业往往是利益平衡的产物,担负着为地方或部门内其他企业脱贫解困的任务,这使他们难以满足投资者的要求,无法实现股东的愿望。第二,企业规模小,二级市场容易被操纵。第三,证券中介机构职能错位、责任不清,无法实现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第四,一些非经济部门也获得额度,存在买卖额度的现象。第五,行政化的审批在制度上存在较大的寻租行为。
由于审批制明显阻碍了资本市场规范发展,因此,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发行监管制度作了改革,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2000年3月6日,《股票发行核准程序》颁布实施,标志着核准制的正式施行。
核准制是证券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股票发行条件,对按市场原则推选出的公司的发行资格进行审核,并做出核准与否决定的制度。核准制取消了由行政方法分配指标的做法,改为由主承销商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表决、证监会核准的办法。核准制最初的实现形式是通道制。
核准制取代审批制,反映了证券市场的发展规律,表明一家企业能否上市,已经不再取决于这家公司能否从地方政府手中拿到计划和指标,取而代之的是企业自身的质量。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体现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反映了证券监管思路的变化,表明中国的证券市场监管逐步摆脱计划经济思维方式的束缚。因此,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绝不仅仅是从计划分配制向委员会举手的形式上的突破。”
3、核准制的优化:
“保荐制”代替“通道制”
通道制下股票发行“名额有限”的特点未变,但通道制改变了过去行政机制遴选和推荐发行人的做法,使得主承销商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股票发行风险,并且获得了遴选和推荐股票发行的权力。通道制的缺陷也是明显的。第一,通道制本身并不能真正解决有限的上市资源与庞大的上市需求之间的矛盾,无法根本改变中国资本市场深层次结构性失衡的问题。第二,通道制带有平均主义的色彩。只要具有主承销资格,实力再强,手中项目再多,也只有8个通道,规模再小,也不少于2个通道。这种状况下,大小券商的投行业务有分散化的倾向,这导致投行业务中的优胜劣汰机制难以在较大范围内发生作用,不利于业务的有效整合和向深度、广度发展。第三,通道制对主承销商的风险约束仍然较弱,不能有效地敦促主承销商勤勉尽责。因此,通道制只能是中国股票发行制度从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初期的过渡性措施和阶段性产物,它依然带有计划干预的影子。
核准制下的实质性审核主要是考察发行人目前的经营状况,但据此并不能保证其未来的经营业绩,也不能保证其募集资金不改变投向,更不能在改变投向的情况下保证其收益率。中国有相当比例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当年,或者上市后一年内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即媒体所称的“变脸”)、募集资金变更等现象,有些上市公司内部运作还很不规范,存在比较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为了在现有框架内最大程度地发挥核准制的作用,系统提高中国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中介机构对于发行人的筛选把关和外部督导责任,促使中介机构能够把质量好、规范运作的公司推荐给证券市场,中国证券监管部门正在引入保荐代表人制度,变“关口式监管”为“管道式监管”。
保荐人制度的引入将试图通过连带责任机制把发行人质量和保荐人的利益直接挂钩,使其收益和承担的风险相对应。保荐人对于行业和公司价值判断的专业水平及工作作风,将对其保荐绩效和业务收益形成直接影响,并最终决定其在行业中的竞争力。如果保荐人督导不力,在保荐责任期间出现严重的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层对上市公司的利益侵占等现象,保荐人将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保荐人为了减少上市公司行为不规范而给自身带来督导不力的连带责任风险,其必须十分重视对大股东的资质和诚信进行充分调查,同时,还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比如签定协议)以对大股东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我国股票发行制度改革实践
1988年以来,我国在证券发行审核方面,是地方法规分别规定证券发行审核办法。
1992年,中国证监会成立,开始实行全国范围的证券发行规模控制与实质审查制度。
1996年以前,由国家下达发行规模,并将发行指标分配给地方政府,以及中央企业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门在自己的管辖区内,或者行业内,对申请上市的企业进行筛选,经过实质审查合格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执行中,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门尽量将有限的股票发行规模,分配给更多的企业,造成了发行公司规模小,公司质量差的情况。于是,1996年以后,开始实行”总量控制,集中掌握,限报数家”的办法。就是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事先下达的发行指标,审定申请上市的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中国证监会对上报的企业的预选资料审核,合格以后,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门根据分配的发行指标,下达发行额度。审查不合格的,不能下达发行额度。企业得到发行额度以后,将正式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最后审定是否批准企业发行证券。这是计划经济。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法》第11条第2款还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总之,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视证券的种类不同而不同:
1、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
2、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
目前,我国的证券发行工作,从额度制和严格审批制向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核准制过度。
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与2000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先后实施,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市场化程度加快。在此基础之上,股票发行价格也采取了市场定价方法,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股票发行市盈率进行限制。
2005年的股权分置改革计划 ???
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一部分股份暂不上市流通。由于历史原因,截至2004年底,上市公司7149亿股的总股本中,非流通股份达4543亿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4%,非流通股份中又有74%是国有股份。
作为历史遗留的制度性缺陷,股权分置早已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块“心病”,股权分置在很多方面制约了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根本性变革。而且,随着新股发行上市不断积累,其不利影响也日益突出。
为此,2005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股改的开始,8月中国证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出《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股改开始大规模推行。
一旦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伴随着所有的股票都可以流通,股票市场将会以全新的姿态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确立金融市场的核心地位,广义的证券市场将会迎来发展的新契机,最重要的是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改革将会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上市公司与非流通股股东由于不直接参与二级市场交易,对于二级市场价格的影响可以说是间接的,其影响主要是上市公司的经营及业绩造成的。由于利益目标的不一致,从利益博弈的角度看,非流通股股东与上市公司有侵占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动力;而权利地位的不平等,使之成为可能。
股权分置改革,实现了同股、同权、同价,原有的非流通股股东将真正关心起二级市场股价的变化,从而能更好的约束上市公司的行为,改善公司治理。另一各方面,上市公司回购股票、高管股权股权激励等股权分置相关政策的出台,也将使上市公司更加的关心二级市场股价的变化。
股权分置改革之前,市场上多数股票的流通股规模较小,而目前市场上较为活跃的机构投资者由于资金规模较大,更加关心流动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其投资则偏重于流通盘较大的股票,从而更加大了大盘股与小盘股之间在流动性上的差别。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市场上的可流通股数量大幅度的增加,使市场整体的流动性得到明显的改善,从而降低了市场的流动性风险。
改革之前,股票市场制度性风险的存在,使其并不能很好的的反映宏观经济的变化,晴雨表的作用难以发挥。尤其2001年6月之后,由于市场一直存在着全流通预期,制度性风险随时可能爆发,使得整体市场长期下跌,严重偏离了经济周期的变化。我们预计,在股权分置问题解决之后,市场的制度性风险得以释放,整体市场走势与宏观经济周期相背离的现象将逐得以改善,股票市场经济晴雨表的作用将得以发挥。
总之,股权分置改革对于改善金融市场、宏观经济环境,改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提升上市公司价值空间,保护中小股民的利益,完善股票市场制度和降低股票市场的风险都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意义重大。
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是我国证券市场一项重要的制度性改革,这项改革必然会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产生重大而又深远的影响。
1.股权分置改革提高了证券市场的固有功能。股权分置改革实质是推动资本市场的机制转换,消除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机制,提高证券市场的固有功能。从长期来看对证券市场来说是重大利好,有助于营造证券市场长期上升的环境,形成并巩固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使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降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成本。
2.股权分置改革进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股权分置改革进程中存在着大量不确定性因素,这些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对流通股股东如何进行对价补偿;试点企业改革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推出的试点企业代表性如何,数量的多少与改革节奏的快慢;股权分置问题到何时才能解决完毕;在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大环境下是否会有增量资金进入市场等。
3.首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在新股发行时应如何定位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解决这一问题是股权分置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全面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开始。从现实来看,长时间内停止发行新股,会影响证券市场自身的正常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的经济改革进程。
4.股权分置改革对证券市场所形成的扩容压力。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以向流通股股东送股的形式获取流通权,所送股份会使股市流通筹码增多。第二种情况是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获得流通权后,非流通股变为流通股,会对市场造成的扩容压力。
5.股权分置改革中切实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这项改革的核心原则。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取流通权,必须向流通股股东出让部分利益,即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数量不等的对价补偿,对价的兑现会降低上市公司的市盈率。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股权分置改革作为一项制度性改革,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巨大的。从长期来看,它对证券市场无疑是重大利好,将奠定中国股市长期向好的制度基础和市场基础。
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启动了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的试点工作。在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中,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包含了向流通股股东赠送认购或认沽权证的内容,由此,我国内地的证券市场上开始有一定数量的股票权证流通。权证在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具体应用有如下三种形式:
(1) 向流通股东赠送认购权证。非流通股股东以非流通股为标的,向流通股股东免费发送相应数量的认购权证,到期时采用股票结算的方式。流通股东可以转让权证或行权获得收益,而非流通股则逐步获得流通权。认购权证的价值即为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认购权证的行权价格,可根据标的股票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流通股股东行权得到的股票可立即流通。
非流通股股东获得流通权的股票数量及流通的期限限制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只有流通股股东行权获得的非流通股才能够流通;二是在赠送一定数量的认购权证后,相应数量的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并在一定期限和条件下不能流通。
(2) 向流通股东赠送认沽权证。非流通股东免费向每位流通股东发送相应数量的认沽权证。权证行使时,按行权价与当时股价的差额结算现金,或按差价与当时股价之比折算成股份送给流通股股东。以权证行权价格来锁定对流通股股东的一定补偿(现金结算或股份),权证上市后,所有非流通股份获得流通权。
(3) 向流通股东赠送认购权证与认沽权证的组合。如果非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对股价的未来走势均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市场波动比较大的情况下,认购权证及认沽权证搭配的方案,对非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都是有利的。在股价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如果非流通股股东不能判断股价未来走势,搭配方案可以使其支付较小的对价。对于流通股股东来说,如果不能判断未来走势,认购权证与认沽权证搭配的方案,也可以降低其风险。
在股权分制改革中,将权证作为对价方式具有很多优点。一是支付对价的定价市场化;二是权证类方案有利于实现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双赢";三是上市公司可以实现"渐进融资"。同时,引入权证,也有助于开拓金融衍生市场。
- 上一篇: 股票入门基础多头吞噬和空头吞噬
- 下一篇: 境外基础股票上限